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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债权人通过信访主张债权,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裁判概述

 

债务人到期不能偿还欠款,债权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通过向国家有关部门信访的方式主张自己的权利,可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

案情摘要

1、2011年4月20日,李南翔、张丹与李洪开签订《施工还款协议》:工款140万元在5月1日前付清;其余310万元在6月30日前付清。

 

2、2015年,李洪开诉至法院要求李南翔、张丹承担还款责任。债务人提出时效抗辩。

 

3、查明,在上述期间内,李洪开向国家有关部门信访主张自己的权利。

争议焦点

原告起诉时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法院认为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李洪开一直采取派人看管案涉房屋以及向相关行政职能部门进行信访的方式主张权利,前述事实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李南翔、张丹主张本案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索引

(2017)最高法民申937号

相关法条

《诉讼时效规定》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一) 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二) 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三) 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

 

(四) 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

 

第十三条 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

 

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

实务分析

如何主张债权可中断时效,是必须证实主张债权的意思表示到达债务人?还是单方证实债权人作出了主张债权的意思表示即可?实务中和理论界一直有不同观点。也就是通常所得“到达主义”和“发出主义”之争。本文引用的判例中主张:持续信访,时效没有超过。事实查明中并未对信访机关是否将债权人的信访事实告知债务人,并未要求债权人证明到意思表示到达之标准,本判例是否具有指导意义有待关注。